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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汽运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3月6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由常xx驾驶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此车为xx汽运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xx新区X路X路X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常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经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构成十级、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常明明系xx汽运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xx汽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造成如下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552.20元(其中的5,000元由xx汽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62,29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5,1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1,899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汽运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医药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3.5天,每天为20元;对残疾赔偿金,要求依法判决;对护理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由于原告已经退休,有退休工资的收入;对交通费认可15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车损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应当提供修车凭据或者定损的价格;对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990元、伙食费169元,对2009年3月18日在上海长征医院发生的医药费367.5元不予认可,对2009年4月16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和上海长征医院两笔医药费不予认可,对2009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区X路地段医院发生的医药费78元因无病例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车损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由常明明驾驶的沪x重型自卸货车(此车为xx汽运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海市xx新区X路X路X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常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出院后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静安区X路地段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6,552.2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990元、伙食费169元)。该笔医药费由被告xx汽运垫付5,000元。2010年6月1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颅脑外伤,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及右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关节腔、髌上囊内积液,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鉴定费花用1,8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12月起,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工作,岗位为管理。自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6日因车祸请病假未上班工作,此期间未发工资3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

以上事实,由劳务协议书、工作情况证明、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收据、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电动车购车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汽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用于治疗原告的伤病,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护理费和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以扣除;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各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13.5日,计27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被长征医院返聘为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副主任,其误工费用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物损费、车辆损失费虽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但考虑到衣物损及车损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律师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人民币5,393.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原告徐xx返还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3.50元,由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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