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传尧,辽宁恒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桐乡市崇德内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银,上海市华联(略)事务所(略)。
在本院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桐乡市崇德内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3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桐乡市崇德内河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51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潘燕
书记员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