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经销两家公司的复合肥,2009年8月25日被告从我处购买白俄罗复合肥7吨(2000元/吨),美丹利复合肥8吨(2000元/吨),2009年8月2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白俄罗复合肥7吨(2000元/吨),天享复合肥5吨(2000元/吨),过磷酸钙3吨(900元/吨),2009年9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硝酸磷肥100袋(88元/袋),2009年9月2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尿素20包(85元/袋),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尿素10包(80元/袋),共计x元,被告出具了证明条,后经我催要,被告还我4000元,下欠x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我欠款x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到证明一份;2、2009年8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到证明一份;3、2009年9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收到证明一份;4、2009年9月21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9年9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3、4、5证明被告在我处购买如我所诉各种肥料的数量和单价,全部价值共计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内容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经销两家公司的复合肥,2009年8月25日被告冯某从原告处购买白俄罗复合肥7吨(2000元/吨),美丹利复合肥8吨(2000元/吨),2009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俄罗复合肥7吨(2000元/吨),天享复合肥5吨(2000元/吨),过磷酸钙3吨(900元/吨),2009年9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硝酸磷肥100袋(88元/袋),2009年9月2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尿素20包(85元/袋),2009年9月3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尿素10包(80元/袋),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欠x元未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冯某从原告袁某处购买各种肥料,并出具受到证明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固元膏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欠款五万零六百百十五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