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将位于本村西地河东沿,原本属于闫某乙家的两颗杨树谎称为自己的树,以1500元的价格盗卖给去闫某楼西村收树的韩一X、韩二X、韩三X。韩一X三人又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韩吉营村X村民韩四X。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闫某甲的儿子闫某兵代被告人赔偿闫某乙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一X、韩二X、闫某X、闫某X的证言;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闫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树木谎称是自己财产,利用收树人不知情的情况,盗卖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积极退赃,能够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