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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06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海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在外,有吸毒恶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被告吸毒且经常外出等原因多次发生吵闹,自2007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诉讼中原告陈述婚前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金耳环1对、金戒指1个、金手镯1个、金项链1条,且婚后有共同债务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强制戒毒决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婚后因被告吸毒等原因经常发生吵闹,且双方婚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陈述婚后有共同债务7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徐建玲

审判员郭柏奎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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