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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行书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分别窜至本市东城区“上河城”对面工地、光明路西段沱滨小区、开源路西段,盗窃钢筋、钢管、水泵、三轮车等物品,价值1200余元。

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窜至安徽省宿州市一家属区内,用木棍将一住户防盗窗撬开,进入房内盗窃手机2部、手表1块、黑色阿迪达斯小挎包1个,内有现金500元及会员卡等物,共计价值2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人田XX、李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田XX、彭X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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