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侗族,本县X镇人。2010年1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林、吴某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乙、石某党(已判刑)、石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和石某丙(已判刑)在黄某乡石某丙家中吃晚饭,在吃饭时,由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当晚去临口方向的公路上拦截大巴车搞钱,大家表示同意。晚饭后,石某党、石某丙等人开摩托车来到双江镇,在街上碰见欧春伟(已判刑),便邀其参加。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等六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向临口方向行驶,寻找作案目标。在出通道县城大约3公里处,看见兰某某驾驶的车牌照为“贵x”的载客大巴车往广西方向行驶。被告人杨某乙故意将摩托车放倒,并将反光镜卸下,然后开摩托车去追该大巴车,石某丙、石某、欧春伟、杨某驾驶二辆摩托车紧随其后。在209国道马龙乡马鞍山饭店路段,杨某乙、石某党追到大巴车前方,将大巴车用摩托车强行拦停,石某丙、石某、欧春伟、杨某随后赶到,他们要求司机打开车门欲上车实施抢劫。由于司机不肯开门,被告人杨某乙等人便用石某砸车,将该大巴车的车灯、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烂。因几名解放军战士开着一辆军车经过该路段并报案,杨某乙等五人唯恐事情败露遂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大巴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砸坏车辆相关信息及照片等书证、物证;2、贺某某、张某丁、杨某戊、吴某己、黄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对大巴车受损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兰某某陈述:2009年6月18日晚,其驾驶从榕江去潮州的“贵x”大巴车途径通道县X路段时,突然有三辆摩托车从后方开过来,其中一辆红色摩托车将大巴车拦下,有六、七个人拦在大巴车驾驶室处要其开门,其不开门,那几个人就捡起路边的石某猛砸大巴车的挡风玻璃、门窗玻璃等处,因有穿制服的军人开车路过,那伙人才骑摩托车往桂林的方向逃跑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贺某某、张某丁、张某辛、吴某己的证言均证实:当日乘坐的“贵x”大巴车途径通道县X路段时,突然有三辆摩托车从后方开过来其中一辆红色摩托车把大巴车拦下,有六、七个人拦在大巴车驾驶室处要司机开门,司机不开门,然后那几个人就捡起路边的石某砸大巴车的挡风玻璃、门窗玻璃等处,因有穿制服的军人开车路过,那伙人才骑摩托车往桂林的方向逃跑了。
2、证人石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8日石某作案时的摩托车为车牌为湘x的红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
3、证人吴某癸的证言证明,其听见自己的男朋友“老黑”(同案人石某党)和另几个本县X乡的人讲到砸了别人的车。
4、证人周晓莲(女,19岁,住双江镇X村一组,系杨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明:杨某作案后,当天对其说曾与其他人砸坏了别人的大车。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乙对其于2009年6月18日晚,伙同石某党、石某丙、石某、杨某、欧春伟抢劫大巴车,并用石某砸大巴车的挡风玻璃、门窗玻璃等处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四、同案人的供述。
同案人石某丙、石某党、石某、杨某、欧春伟的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述称:2009年6月18日晚,石某党、石某丙、石某、杨某和杨某乙在本县X乡石某丙家中吃晚饭时,由杨某乙提出:当晚到临口方向的公路上,以大巴车会车时刮倒摩托车造成损失为由去拦截大巴车搞钱,大家表示同意。之后,五人开摩托车来到双江镇街上碰到欧春伟,便邀其参加。于是六人分骑三辆摩托车到城南去临口和独岩隧洞那个路口,发现来了一辆大巴车,杨某乙就在前面假装车倒了,于是叫六人掉头马上去追那辆大巴车,追到马鞍山处,大巴车被杨某乙的摩托车拦停。杨某乙要求司机下车来赔钱,遭到拒绝后,六人捡起路边石某就朝大巴车的门窗玻璃等处砸。后来听说有人要报警,于是六人便骑上摩托车往陇城方向跑了。
五、物证、书证。
1、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石某丙、石某党、石某、杨某、欧春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四份,证明欧春伟、石某、石某丙、石某党分别辨认其他同案人的事实。
4、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砸车的2块石某、作案使用的摩托车等物证及砸坏车辆的照片,驾驶证复印件等物证印证本案相关事实。
5、手机通话单,证明了一过路旅客当晚20时37分看到大巴车被砸后打110报警的事实。
六、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实被砸坏的“贵x”的载客大巴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
七、现场勘验笔录。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林
审判员吴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