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镇X村镇服务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简称梁北镇政府)、第三人王某乙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风琴诉本案被告梁北镇政府、第三人王某生乡政府行政许可一案,受理后,经审查系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将两个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胡风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和被告梁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6月1日,被告梁北镇人民政府颁发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载明:姓名:王某乙;住址:梁北镇X村X组;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x,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在梁北罗坡X组有一处老宅基地,2010年5月,我收到第三人诉我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诉状后得知被告梁北镇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梁建2009-X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将该处宅基批划给第三人建房。被告这一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梁建2009-X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被告梁北镇政府辩称:我镇认为,我镇办理的准建证是合法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1、原告的老宅基地在十几年或七、八年前就已经空闲了,当时经村组已规划给他两处新宅,其依法已失去对老宅的土地使用权,老宅应收归集体另行安排了。2、按梁北镇X村委会开出的证明,原告有一个儿子,已占用两处宅子,超出“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3、原告所持有的梁建2001-X号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是村、组批给他的禹神公路西侧第二处宅子的准建证,不是村内空闲老宅的准建证。4、第三人符合村民宅基地申请条件,申请程序亦合法。故所发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梁建(2001)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土地2001年批划给了原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规划许可证上写的是老宅,实际上不是老宅,而是指禹神公路路西北的一片土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霞申请书一份。2、梁北镇村镇规划建设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办证的手续合法。经过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主张被告是为第三人王某生办理的准建证;在诉讼中,被告私自收集、变更证据名称,其行为违法,也是无效的。另外,被告超期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一份,证明其办证依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载明的姓名为“王某霞”;2、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3、梁建(2001)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4、禹州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梁建(2001)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中规划土地位于禹神公路西侧,而不是真正的老宅。经过质证,原告对四份证据均有异议,主张证据1是在诉讼过程中私自变更的,为无效证据;证据2系将原告的老宅批划给他人,从来没通知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证明内容不实。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土地的座落位置及现状等。经过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争执土地的相关信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后收集的,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人所举证据1、2用于证明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经审查,证据1中载明的姓名为王某霞,证据2中没有相关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证明梁建(2001)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规划的土地位于禹神公路西侧,经审查,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争执土地位于禹州市X镇X组,其南、北半部分别属于胡风琴和王某甲的老宅。2001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梁建(2001)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姓名:王某甲;住址:梁北镇X村X组,宅基面积长15宽15等于x,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2009年6月1日,被告梁北镇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生颁发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姓名:王某乙;住址:梁北镇X村X组;折合面积0.33亩;占地类型:老宅。2010年7月12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所涉及土地的一部分为其老宅,被告为其颁发有规划建筑许可证,被告的批划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
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述称,起诉后被告已以第三人王某生不属于禹州市X镇X村民为由,将以王某生之名颁发的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宣布撤销,重新颁发了姓名为王某霞(系王某生之妻),其他内容均不变的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梁北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王某生办理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宣布撤销,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生颁发的梁建2009-X号梁北镇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连耀辉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