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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唐某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4月30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且被告唐某系在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x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唐某催收,被告未付,造成纠纷。

另查,被告唐某与张某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9年3月23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财产部分未作分割,对债权债务陈述如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属实,应予清偿;被告唐某系在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故此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陈述“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述借款应由被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被告唐某、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3380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郭某奎

审判员刘爱民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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