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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办事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某明近期偿还,随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4月2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时某某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清偿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时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某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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