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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平安保险大厦X室。

负责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56年2月23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南石桥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其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x.35元。出院后原告又花费了医疗费282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其营养费为610元(6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元×30元/天),护理费为2440元(20元/天×61天×2人)。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4248.72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耽误其考试所交费用580元、借读费631元,及其休学一年所需生活费和交通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误读费、借读费、休学费,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周某某举证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依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及其说明的问题无异议。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周某某交纳了保证金,该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

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原告应负有一定的事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全部承担。

原告系正在求学的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耽误学业,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试费、借读费、休学费,因二被告有异议,且属间接损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x.35元、护理费2440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5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护理费24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5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x.35元,超过限额,故按限额赔偿原告x元。该项下超过限额3653.3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但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了4248.72元,多支付的595.37元(4248.72元-3653.35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周某某可另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x.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五百元,原告刘某某承担二十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刘某某、周某某均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可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某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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