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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被告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安泰公司在原禹州市中心粮站奎楼街处开发建楼,原告购买其坐北朝南六层楼房第三层西头一套面积为142.6平米方的套房,价格为24万元。原告已付房款17万元,剩余7万元双方约定在被告交钥匙时一次性付清。被告楼房现已完工并向其他购房户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却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交付该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是基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在原告先违背该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已将原告诉请房屋卖给他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成立买卖关系;2、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4万元折抵房款,并约定剩余7万元房款在被告交钥匙时一并付清;3、证人刘XX、赵XX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其他购房户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手续却迟迟不向原告交房的事实;4、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已具备交房条件却拒不向原告交房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禹州市X街居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之妻违背协议约定阻碍被告施工的事实;4、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房是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的合法建筑;5、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本案涉诉房产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6、法院判决书四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在判决书所界定的范围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被告不按协议交房,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房屋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调解意见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而被告要证明的是2008年4月11日的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违约事实,存在逻辑错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3,被告称该三张照片拍摄于2008年2、3月份,而双方签协议是在2008年4月11日,即照片上显示原告之妻阻碍被告施工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达成协议之前,故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5、6,均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属于合法建筑,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9日,被告安泰公司为原告王某甲出具内容为收到三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一张。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为解决因被告建房影响原告采光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原中心粮站奎楼街坐北朝南X层楼房第X层西头一套价格为24万元的套房(面积为142.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因被告所建楼房影响原告采光,被告补偿原告14万元充抵房款,原告先付3万元现金被告同时开具售房手续,剩余7万元待被告交钥匙时原告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导致其履行不能,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应当依约交付原告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原禹州市中心粮站奎楼街坐北朝南六层楼房第三层西头面积为142.6平方米的套房一套。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禹州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部分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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