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艳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米脂县X镇X村三组X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成庆,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艳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艳艳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整天呆在家中不外出挣钱,也不让原告离家半步。对原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百般折磨。有一次将原告的胳膊打的不能动弹,并用刀子相威胁。原告和被告在一起没有一点安全感,如不解除婚姻关系,可能会酿成不堪设想的后果。故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4年5月14日我与原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虽说我们生活不是很富裕,但也不缺吃少穿,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感情逐步加深。农忙时,我在家种地,原告也帮忙。农闲时,我外出打工,只要原告一打招呼,我就马上回家。双方从来没有因家庭琐事争吵,更谈不上我打原告。应该说能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我俩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状中说我的所作所为完全不是事实。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对原告百依百顺,已尽到了一个丈夫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是错误的,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刘某齐和郭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刘某齐、郭林的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且这两个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离家出走去娘家居住。被告也同自己的家人去原告娘家寻过三、四次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共同过生活。原告未谅解被告,仍住在娘家而不回家。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原告离家去娘家居住,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在日常生活中进一步融合,化解相互之间的矛盾,从而成为一对恩爱夫妻,和睦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艳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艳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光军
审判员张耀斌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申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