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龙山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余某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订婚,1995年12月8日到原水沙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初婚感情可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由于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几年来我一直未回家居住,从2006年开始分居,余某某一直到外地打工,从未与家里联系,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好,也没有分居,前几天我们都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茅坪乡政府民政办公室沙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8日结婚。
2、茅坪乡政府及沙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
3、刘林权、彭云、符家凡、舒登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已分居二年多时间了。
4、杨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林权等四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瑕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订婚,1995年12月8日双方到原水沙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初婚感情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淡化。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主要条件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订婚,且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只要夫妻之间多包容、多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提出与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田清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