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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怀富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怀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米脂县X乡X村。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申怀富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怀富诉称,被告马某2008年3月在桥河岔乡X村开办石料厂,聘请我担任会计,月工资1200元。因他用钱我于2008年6月给他筹措,加上我的工资,他共借我5.7万元,2009年12月22日偿还1万元,剩余4.7万元打了一张贷款条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向米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我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

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贷原告人民币x元,月利息0.015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贷款条据,能证明被告贷原告款,且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故对该条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事实:被告马某开办石料厂,聘请原告申怀富为会计。被告用钱,原告为其筹措加上工资共计5.7万元贷给被告。2009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偿还1万元,下欠4.7万元。被告马某当即给原告申怀富写下条据。条据内容:“今代到,申怀富人币肆万柒千元正(x元)月息0.015分(1分伍厘)马某,2009年古历12月22日”。之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于2010年5月21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申怀富x元整,2010年5月24日付x元,剩余x元于2010年6月24日前付清。如被告马某不按规定日期付清贷款,仍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之后被告马某于2010年5月24日按期偿还x元,剩余x元则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遵守该合同,并按此合同的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已的义务。被告马某应按照贷款条据中的约定偿还自己所贷原告申怀富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偿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贷原告申怀富人民币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9年农历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为15‰。2010年5月24日已偿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人民陪审员姜利成

人民陪审员吕立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申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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