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陕x号公交车由张家畔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到县医院急救,住院64天。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陕x号公交车由张家畔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到县医院急救,住院64天,花医疗费x.78元,经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陕x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付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高某某以后的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