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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某刘庄村X号院一楼车棚内,用携带的锤子将电动车的U型锁砸开,先后盗窃被害人耿××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99元)、被害人陈×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82元)。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陈×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81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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