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21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浙江温岭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5月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因琐事与侯××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侯××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侯××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侯××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双方在闻集乡汤某小学门口处,由多人参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侯××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侯××与被告人汤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月30日晚19时许,其和张××、张一×等人一起喝酒,因其后侯××打电话,从而引起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继而引起双方在闻集乡汤某小学门口处多人参与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用铁锨打伤了被害人头部。
2、被害人侯××陈述,证明2009年1月30日19时许,其和侯一×、侯二×、侯三×四人在自己庄里说话时,先后三次接到被告人汤某某的辱骂电话,四人遂一起去汤某村找被告人讨说法。路过庄北地碰见侯×、吴××等人,遂一同步行去找被告人,刚到汤某小学门口两边,就遭到汤某某多人的殴打,在打架过程中,汤某某用铁锨将其头部打伤,同时受伤的有侯×、侯一×、吴××。
3、证人侯二×证言,证明2009年1月30日19时,其和侯一×、侯三×、侯四×在一起玩时,侯××先后几次接到被告人汤某某的辱骂电话,四人就步行去汤某找汤某某问明原因,半路上碰到了侯×、侯四×、吴××,七人刚走到汤某小学门口西边,就遭到了汤某某等多人的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当其拉住侯××跑时,汤某某追上持铁锨照侯××头部拍了一下。
4、证人张××证言,证明案发前汤某某借用其手机给一个人打了电话,其虽未参与打架,但看见了汤某某出现在打架现场。
5、证人侯一×证言,证明2009年1月30日19时,其和侯四×等四人一起玩时,侯四×先后几次接到汤某某的辱骂电话,四人在去汤某的路上碰见了侯×等三人,七人同行到汤某小学门口西边时,遭到了一群人殴打,造成侯四×、侯三×、侯×、吴××四人受伤。
6、证人侯×证言,证明2009年1月30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吴××、侯三×在自己庄后头碰见侯××等四人,在问明四人去玩时,遂同行,约20分钟后,七人刚走到汤某小学门口时,就遭到多人殴打,其被汤某×用酒瓶打伤,侯××在打架中也受了伤。
7、证人吴××证言,证明2009年1月30日19时30分,其和侯×、侯三×去玩时,碰见了侯××等四人,当得知他们四人去玩时,遂同行,约30分钟七人刚走到汤某小学门口时,遭到多人的殴打,其和侯×、侯三×、侯××被打伤了。
8、证人侯三×证言,其基本内容同侯×、吴×证言。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
10、虞公法鉴字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含照片),证明侯××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侯××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在诉讼过程中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文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