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72岁。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办厂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0.015元,半年一次息。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期间于2009年2月24日被告结清以前的利息后给我打了一个续借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为月息0.01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0.015元,并于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邓某师现金贰万元整息0.015元,半年一次息借款人李某某.09年2月X号”。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0.01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付给邓某某借款x元和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