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毋某某,又名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X乡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身份、代理权限同上,系邢某乙之弟。
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路X号。
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毋某某与被告宫某某、邢某乙、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3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质证完毕。原告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强,被告宫某某、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11时30分,被告宫某某驾驶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500米东半幅处,与刘海利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刮擦相撞后翻车,造成豫x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毋某某及案外人李伟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毋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贷款购买人是被告邢某乙,该车在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护理人王静x元、顾红涛x元),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标准同营养费),交通费52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
被告宫某某、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宫某某、邢某乙不予赔偿。
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一、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不是吉x(吉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吉x(吉x挂)号车是邢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银行贷款向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作为邢某乙的借款担保人,为保证邢某乙按期还款,将该车的车籍保留在公司名下。二、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4月,被告邢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担保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贷款向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为保证邢某乙按期还款,肇事车辆登记在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名下。邢某乙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该车,使用收益归邢某乙,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不控制车辆运行,不参加运营利益分配,不收取其他费用。2007年7月,上述事项在吉林省四平市公证处进行了登记。
2008年3月10日,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为吉x号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11月8日11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500米东半幅处,被告宫某某驾驶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刘海利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刮擦相撞后翻车,造成豫x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毋某某及案外人李伟受伤、两车损坏,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某与邢某乙系雇佣关系。
2008年11月8日毋某某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11月12日毋某某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毋某伟8张,合计x.42元;李伟3张,合计511.2元。
二、鉴定结论一份,2009年6月3日鹤壁高速交警大队委托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对毋某某伤残程度作出的评定,结论为:1、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超过10%以上,构成Ⅹ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为5000元整。
三、证人证言,郑州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有:毋某某月工资2400元,于2008年11月至今未工作,现停发工资。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
四、书证,郑州汇丰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载明毋某某月固定工资2348元。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
五、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电子银行部证明一份,载有:员工王静因照料男友毋某某于2008年11月8日至今未能正常上班。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
六、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电子银行部200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载明,王静该3个月的工资分别是1998.10元、1977.10元、1997.10元。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
七、证人证言,郑州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有:顾红涛月工资3000元,2008年11月8日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
八、书证,郑州汇丰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载明顾红涛月固定工资2390元。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名。
九、书证,郑州市出租车定额客票60张,合计520元。
十、书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有:毋某某交纳伤残鉴定评定费700元。
十一、书证,毋某某的暂住证,载明:暂住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登记日期2008年6月4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参加庭审的被告发表如下抗辩、质证意见:
证据一医疗费,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淇县人民医院的大额票据没有清单不应理赔,署名李伟的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二鉴定结论和证据十伤残鉴定评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检察机关没有资格做这样的鉴定并收取费用;鉴于鉴定结论的非法性,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属无效证据,证据三、五、七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四、六、八没有财务章、没有领取人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否构成伤残缺乏证据支持;证据九,由法院酌定;证据十一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已构成伤残,所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证据一中署名毋某伟的部分,均是正规票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证据一中署名李伟的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证据二是公安机关根据处理事故需要委托检察机关做出的,虽程序有瑕疵,但客观上检察机关具有评定伤残的能力,因此,证据二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同理证据十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本院应予采纳;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所在地法院的情况,酌定为10元/日;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0余天,护理人员来往于医院、家中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酌定为300元;证据十一真实有效,足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且已构成Ⅹ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两个人的为宜;根据原告的残疾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1812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驾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吉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宫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某乙作为车主、司机宫某某的雇主,对宫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首先进行赔偿。宫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邢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我国采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吉x号肇事车辆是邢某乙分期付款购买从事运输营运的,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仅保留了车辆所有权,即无支配管理车辆运行,又无收取任何费用,该公司抗辩要求免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毋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181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邢某乙赔偿原告毋某某医疗费6856.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x.42元;
三、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邢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毋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邢某乙负担1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