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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韦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元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豫x号车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单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2009年9月28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员梁国成驾驶该车,在银川市西夏区国防教育基地北侧砂石料开采场行驶时,将胡小平碾压致死,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胡小平亲属胡凤清、杜秋霞各项损失x元,原告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在郑州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赔偿金x元,尚余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款义务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l、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项规定已经明确阐明了,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院的两个批复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自愿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得行为属于自我处分行为和自愿行为,对原告的自我处分行为,他人无权干涉,但是原告不能以该行为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原告向受害人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其自愿承担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赔偿。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该合同实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我公司也已经相关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高知说明,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已赔付事故受害人(死者)各项损失x元整;3、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胡小平各项费用x元整;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证明1份,以此证明x元所含的各项费用项目。5、商业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人寿郑州市公司交强险赔款计算书1份,以此证明得到交强险赔款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以物质损害赔偿为第一顺序,剩余部分才是精神损害赔偿。2、投保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不完整,缺少刑事判决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条款第8条显示,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应予以赔偿,调解书中所列的x元精神抚慰金就是经法院调解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本身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豫x号车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单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2009年9月28日11时55分许,原告驾驶员梁国成驾驶该车,在银川市西夏区国防教育基地北侧砂石料开采场行驶时,将胡小平碾压致死,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胡小平亲属胡凤清、杜秋霞各项损失x元,原告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在郑州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赔偿金x元,尚余x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理赔。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纳入刑事法律调整范围,最高院的两个批复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是该司法解释或批复,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主体的范围最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它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它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因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的答辩意见,因当事人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顺序有选择的权利,既然原告选择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就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市元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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