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曾用名小X),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车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郭xx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以请人吃饭、洗澡等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金水区X路人民公园东门地多次骗取郭xx共计人民币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家属代替其退还给被害人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单、扣押及接受物品清单、借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车某某诈骗人民币940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车某某能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