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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7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199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孩邓某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发生吵打,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女孩邓某欣(现为鲤鱼江实验中学学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对此均未予以改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1998年10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虽有答应但履行甚少,夫妻感情更加淡薄。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明、身份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冷淡。特别是被告1998年外出打工后,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感情交流,被告对家庭及小孩关心较少,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到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小孩的现状与意愿,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邓某欣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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