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陈×发生矛盾,许某某持菜刀将陈×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3716.9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用菜刀砍被害人,没有犯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陈×系亲属关系。2009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在开封市X路X号院被告人许某某家中,被害人陈×与许某某发生矛盾,许某某持菜刀将陈×砍伤。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2月23日凌晨,在开封市X路X号院许某某家中,因许某某与陈×(陈×妹妹)离婚一事,陈×与许某某发生厮打,许某某持刀将陈×头部划伤。
2、被害人陈×陈述:2009年2月23日凌晨,在开封市X路X号院陈×、许某某家中,许某某持菜刀将陈×头部砍伤。
3、证人陈×、范×证言:与被害人陈×陈述内容一致。
4、证人卜××证言:2009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卜××接许某某电话,开车到许某某家附近接许某某,许某某称说其将陈×脸部砍伤。
5、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现场提取菜刀上血迹是陈×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7、物证: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8、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
陈×受伤当日即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天。支出医疗费3717.40元。陈×月工资1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当庭出示的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收费票据五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3716.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x元÷365天×10天=3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79.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8279.39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肖立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