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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郭某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郭某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7日,双方在原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1998年2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斌。2008年7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200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熊猫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被子10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床1张、组合柜1套、3间瓦房;婚后共同财产有:高铭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荣升牌电冰箱1台、100丁红砖、双方经营一养猪场。婚后债务有:欠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借款x元。婚后无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单独负担。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熊猫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水仙牌双缸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被子10条;被告的婚前财产木床1张、组合柜1套、3间瓦房;婚后共同财产:125型高铭牌摩托车1辆、荣升牌电冰箱1台、100丁红砖,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婚后双方经营的一个养猪场,离婚后由被告经营,场内财产及经营所得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即欠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史某霞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Ο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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