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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陈某与嘉禾公司口头约定,陈某在嘉禾公司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嘉禾公司交给陈某每项装饰工程,陈某向嘉禾公司交一定金额的工程押金。此后,嘉禾公司共向陈某收取工程押金10000元,按比例收取了管理费。除此之外,嘉禾公司还向陈某按家装工程总额的5%收取质保金,嘉禾公司于2007年11月后三次收取陈某工程质保金2705元。陈某于2008年11月离开嘉禾公司。本案审理中陈某陈某,当时嘉禾公司承诺工程押金在陈某离职二年后退还,工程质保金在工程完工二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2008年,陈某辞去了嘉禾公司的工作后,至今嘉禾公司未向陈某退还工程押金和质保金。为此,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嘉禾公司退还其押金和质保金合计1270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嘉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返还工程押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基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嘉禾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人民币8500元整。如上诉人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则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均放弃各自其他诉讼请求,其损失均各自承担。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承包合同及质保金、押金或工程维修等纠纷事由另行其他诉讼。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元,均减半收取59元由上诉人武汉嘉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经本院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均予以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2012年6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何国安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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