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区X组其家中二楼卡拉OK厅提供“K粉”、吸管等物品,容留王某、彭某、刘某甲二十余某在该处吸食毒品“K粉”、“麻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卡拉OK厅的茶几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4颗和“K粉”2小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送检的红色圆形片剂14颗重1.2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晶体粉末2小袋共重1.28克,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彭某、刘某甲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制度,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时惕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