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又名向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永顺县人,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向某文持刀去打架时,担心向某文打不赢,而持刀以帮忙为目的一同前往。在向某文砍向某戊以后,被告人向某甲还持刀砍伤向某戊,并致向某戊重伤。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积极参与,系主犯,但在致向某戊重伤的过程中所起作用显然小于向某文。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向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向某甲没有砍向某戊,及与向某文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9日下午,向某文(已判处死刑)之妻蔡某己砍了同村村民向某丙自留地边的剌丛烧灰而与向某丙及其妻毛某某发生纠纷。当晚,向某丙找到村秘书向某国,要求其出面解决该纠纷。向某国回答:“这是一件小事,不值得吵,剌是你家的,但向某文家砍了就算了”。向某丙不同意,次日清晨,向某丙到向某文家要求向某文砍一些剌围住被蔡某己砍掉剌丛的地方,向某文不同意,向某丙就说:“那你们烧的灰就收不成。”之后,向某丙与毛某某及大儿子向某乙一起到自留地里锄草并把蔡某己烧的灰摊开,向某丙的二儿子向某戊则在附近看牛。该日上午七时许,蔡某己来此收灰,见灰被人摊开,即大骂,毛某某对骂,之后两人发生揪打。向某丙、向某乙、向某戊及随蔡某己来的向某文的母亲胡某某和在附近做农活的向某文的弟弟向某武见状,均加入揪打。在揪打中蔡某己、毛某某均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蔡某己系轻伤,毛某某系轻微伤)。后双方停止揪打,向某武、胡某某相继离开现场,蔡某己则仍躺在地上。毛某某见状,唯恐蔡某己家人会打架报复,遂要向某戊回家喊两个叔叔来帮忙。胡某某回村后,将蔡某己被打一事告知了向某文。向某文听后,即回家取了一把杀猪尖刀,与带有一把菜刀的被告人向某甲赶到现场,要求向某丙家把蔡某到医院治疗,毛某某回答:“我也有伤,你们也要送我到医院去诊。”这时,向某文听见向某戊在枫香堡方向某话,便来到枫香堡,抽出杀猪刀上前朝向某戊腰、腹、胸部连剌三刀。向某科(向某戊的爷爷)见状上前阻止,向某文遂转身持杀猪刀朝向某科右腋下、左肩下连剌三刀,致向某科当即死亡。此时,向某戊得以脱身后便沿路向某家湾方向某,在跑了约80米处时就因支持不住便斜靠在路后坎。一会儿,向某文与被告人向某甲赶到向某戊倒地处,被告人向某甲将向某戊左手掌背部、右臀部各砍一刀,然后将向某戊推入路外坎下的油菜地。尔后,向某文与被告人向某甲便逃离现场。在上述过程中,向某戊的左乳头上外侧、肚脐左上外侧、左腰中部外侧、左手掌背、右臀部共五处受到创伤。向某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毛某某、蔡某己、向某戊、向某乙、向某丙、胡某某、被告人向某甲等七人扭打平息后,向某甲和胡某某回家。一会儿,毛某某要向某戊去喊两个叔叔来帮忙。向某甲回家约半个小时,就与向某文各拿着刀来到冤家湾。向某甲把已受伤的向某戊一脚踢下坎。
2、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向某甲与向某丙等多人扭打平息后,向某甲和胡某某就回了家。向某丙就坐在地里休息,约二十分钟后,向某文、向某甲就来了,并要我下去。我妻子不让我下去。这时,向某戊在枫香堡讲话,向某文和向某甲就慢慢往向某戊讲话处枫香堡走去。一会儿,向某戊抱着肚子沿路朝向某丙这里跑来,跑下坡就倒在路内坎。后来,看见向某文与被告人向某甲在向某戊倒地的地方,但没看到具体怎么搞些,也没见向某戊。向某文与被告人向某甲追赶我们来之初,我就扔石头打。另证明,向某文在枫香堡杀死向某科、杀伤向某戊时,向某丙、毛某某、向某乙都一同站在冤家湾田后坡玉米地高坎边沿上,看不见向某科在枫香堡被杀之处。案发时也一直没有看见向某科。所说的杀死向某科、杀伤向某戊的情况是听见向某戊讲的。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两家发生扭打的起因及向某丙、向某甲、蔡某丁、毛某某、向某戊等人扭打的过程。
4、证人蔡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等我醒来时,向某文来到我身边,看到我受了伤,就和向某丙打架去了。但是看见毛某某、向某丙、向某乙捡了许多石头,就不敢上去。向某甲当时也来了,后来去什么地方就不知道了。向某文也走另一条路包抄上去。一会儿,看见向某戊捧着肚子跑下来,向某文拿着杀猪刀在后追。向某戊没跑多远就倒在地上。这时向某甲朝向某戊倒的地方赶去。向某文、向某甲会合后就一同去赶向某丙,之后就没看见向某甲了。一阵后,向某文跑下来叫我回家,他也回家了。
5、共同作案人向某文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正在给别人做工时听到胡某某讲,我的妻子被打了。我就放下活,到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尖刀,跑到他们吵架地方。赶到现场时,看见妻子蔡某丁倒在地上,人事不省。当时,向某甲在向某丙玉米地下面的田坎上,拿着一把刀子,并给我讲:“向某丙、向某乙、毛某某堆了许多石头,不要走近。”在我正在和向某丙一家讲道理时,我听见向某丙问向某戊:“你叔叔他们来了没有并要他们注意。”我听见向某丙喊后,就提起刀朝向某戊那里跑去。遇上向某戊和向某科时,向某戊和向某科就和我搞,我就把向某戊摔倒在地,并对向某戊大腿、肚子等处杀了几刀。向某科见状就扯我衣服,边扯边讲:“要杀他,你先杀了我吧!”我一转身就被向某科捉住了我握刀的手,我就朝向某科胸前捅了一刀,向某科当即倒地。尔后,我就去赶向某丙他们时,他们就用石头砸我。在我赶向某丙他们时,向某甲帮助我拦堵他们。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甲与胡某某回家一阵子后,向某文、向某甲来到冤家湾,向某文拿着一把杀猪刀,向某武拿着一把菜刀,走到我地边喊我丈夫下去,我不让我丈夫去,这时向某戊在枫香堡讲了话,向某文、向某甲就朝向某戊讲话地跑去。一会儿,向某戊捧着肚子跑往冤家湾,倒在路上。向某文、被告人向某甲又来到向某戊倒地处,被告人向某武用菜刀砍向某戊左手肘部、屁股及手背等处。自己看不见向某科被杀时的过程情况,事后才知道向某科被杀死。
7、被害人向某戊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听见吵骂声就知道我家与蔡某己家在吵架。我就跑去叫我爷爷来劝解。当我与我爷爷走到半路上时,看见向某文、向某甲朝我们急冲冲走来。我以为他们回去的,就站在路边让他们。可他们一走近我,向某文就从腋下抽出杀猪刀,朝我肚子杀了二刀,接着又朝我左胸杀一刀。我爷爷见状就一边喊一边冲来,向某文就放下我去杀我爷爷。我爷爷叫我快跑,我只跑一段路就因支持不住,便倒下了。向某文、向某甲又朝我扑来,向某甲就把我从地上提起来,朝我屁股右边、左背部、左手背、右手肘关节各砍了一刀;并把我提起扔下坎。
1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向某文从家里拿一把杀猪尖刀,我怕我哥打不赢他们,我就拿刀跟着向某文去帮忙。到坡上时,我看见向某丙一家在地里堆放一些石头,向某文就拿着杀猪刀往上面扑,向某丙他们就扔石头砸向某文,当石头砸完后,向某丙一家就跑了,向某文就去追赶。这时,向某文回头给我讲:“他要去向某丙家里杀他们去,要我看一下蔡某燕。”我就站在离蔡某己倒地处有十多米远的田边守着蔡某己。向某文就往向某丙家的方向某了。约半小时后,向某戊捧着腹部,肚子上流着血,从上面跑下来,向某文拿一把尖刀从后追赶。我就迎着向某戊走去,当和向某戊会面时,向某文也喊我不要伤害向某戊。然后向某戊就滚下坎下油菜地里。向某文给我讲:“他把向某科杀了,把向某戊也杀得差不多了。”要我把他家里的事处理好,他就带着蔡某己走了。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向某科被杀现场的方位及向某科被杀伤口有左肩部、左胸部两处,其中左胸部伤口剌入心脏等情况。
9、尸体勘验笔录,证明向某科在案发现场系因刀剌入心脏大流血而死亡。
10、永顺县法医检验门诊部法鉴字(96)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向某戊的左乳头外侧、肚脐左上外侧、左腰中部外侧、左手掌背、左臀部均有整齐创口伤,系重伤。
1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向某甲持菜刀朝向某戊手背、臀部等处连砍几刀等情况。
12、死刑执行材料,证明向某文因本案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等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在案发后潜逃多年,于2008年4月8日回家,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在其兄向某文(已判处死刑)因民事纠纷持刀去打架时,也持刀一同前往。打斗中向某文持刀杀害向某科,砍伤向某戊后,上诉人向某甲持刀朝向某戊手背、臀部等处连砍两刀,致向某戊重伤,上诉人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砍向某戊及与向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经查,在伤害向某戊过程中,上诉人向某甲与向某文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向某甲持刀直接参与伤害被害人,行为积极,系主犯,但在致向某戊重伤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然小于向某文。因此,上诉人向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波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