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原审被告人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被告人邵某乙、孙某犯侮辱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2年3月23日作出(2001)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民事赔偿未一并作出裁判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01)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泗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