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墙南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马某区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山阳区X路电机厂院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5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张某某与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达公司、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达公司、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起诉时,肇事司机李某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未作出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朱某某等5人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等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未判决就准予民事立案审理违法。2、本案确定的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却没有把肇事人李某根列为被告。一审立案时法院就应当要求朱某某等5人将李某根列为被告或审理时依法追加李某根为被告。因此,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二、由于缺少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三、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非所审。一、二审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审理,而判决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宏达公司、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魏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审程序合法。1、原审立案并无不当。本案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冲突,宏达公司、张某某称本案法院不能立案没有依据。因张某某系肇事司机的雇主,朱某某等5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赔偿。本案如何起诉,朱某某等5人具有选择权。因此,宏达公司、张某某所说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依据。2、原审列宏达公司、张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从事故处理卷可知,张某某和宏达公司系雇主和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列宏达公司、张某某为被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肇事司机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案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交警队对张某某和司机等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宏达公司、张某某称司机不参加诉讼就无法查清事实的理由,没有依据。三、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肇事司机的雇主和车主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宏达公司、张某某认为不起诉司机就等于放弃赔偿,是对法律的曲解。四、宏达公司、张某某系恶意无理申诉。一审协商赔偿时,就拒绝赔偿。终审判决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恶意拖延,使朱某某等至今没有拿到应有的赔偿。恳请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根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李某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文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一审庭审中,宏达公司、张某某均认可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宏达公司购买、登记,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与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300元服务费。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豫x号机动车行车证、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宏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宏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宏达公司、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