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发现其妻何某某与一男子在一起,认为何某某有外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何某某回娘家暂住不回。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即打电话给何某某及其岳父何某某交涉未果,遂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同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携带事先准备的一塑料桶柴油(重9升)及一白色尼龙纺织袋(内装有多件破旧衣服)等引燃物品,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井头被害人何某某家(该房屋东西两侧有其他民宅),先利用梯子爬上二楼,然后将泼上柴油的破旧衣服点燃后,扔到一木制八扇门处,致门扇燃烧后才逃离现场。何某某及时发现火情后,与邻居何某某等人将大火扑灭,大火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烧毁的木制八扇门价值为人民币73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泄私愤,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沈世武
审判员翁建明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