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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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将指控李某某伪造储户签字挪用公款40万元的罪名由挪用公款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25日和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赵俊豪(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赵俊豪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赵俊豪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帐户上分别三次挪用44万元、20万元、26万元,共计人民币90万元。直至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上述款项由李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后由赵俊豪归还。

二、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汝阳县X村信用社出纳的便利条件,私自模仿储户赵俊豪的签字从赵俊豪保管的帐户上提取人民币40万元,2007年9月4日分两次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内部结算单、存取款凭条、明细账、检验鉴定文书、情况说明、企业主体信息、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交代自己与赵俊豪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模仿客户签字挪用客户资金40万人民币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俊豪,利用赵俊豪职务上的便利,3次挪用赵俊豪保管的公款9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X村信用社出纳的工作便利,私自模仿储户签名挪用客户资金,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出于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本单位资金40万元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企业主体信息等证据证实,200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本单位40万元时,其所在的汝阳县X村信用社属集体经济组织,对李某某的行为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已部分采纳。但其伙同赵俊豪挪用公款的事实,系利用了赵俊豪的职务之便,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挪用公款90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40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赵俊豪的犯罪事实,并在审理赵俊豪案时出庭指证赵俊豪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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