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1976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经营鞋机生意,由于缺乏资金,于2007年9月15日,2008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两份“借条”为据。尔后,原告收取被告归还部份利息,但具体归还数额不清楚(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据为准),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余下的利息,被告至今不肯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及余下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9月15日、2008年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9月15日,2008年2月6日被告武某某因经营鞋机生意,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其中二份借据内容为:“兹向陈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正(x元)月利1.5%,此据,借款人:武某某,2007年9月15日;另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月利1.5%,此据,借款人:武某某,2008年2月6日”。尔后,被告归还原告部份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余下的利息,被告至今不肯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二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债务x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属法律保护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六万元自2007年9月15日起,本金四万元自2008年2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息,扣除之前已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