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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上诉冯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9岁。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借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位于郑州市的门市部内,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03年2月24日冯某甲、李某某向冯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条,合同履行地应为冯某乙住所地,冯某乙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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