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29岁。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借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位于郑州市的门市部内,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03年2月24日冯某甲、李某某向冯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条,合同履行地应为冯某乙住所地,冯某乙住所地在新乡市卫滨区,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