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兽药、饲料生意,二被告是养鸡专业户,常用原告的兽药、饲料。2007年7月27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其6000元,在结算单上写下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本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鸡苗死亡赔偿款的证明。其证明中的“总计欠现金陆千元整6000”,不是二被告所写,而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上去的。2、被告吴某乙是使用过原告的兽药、饲料,但每次都是清算了结的,对原告无任何欠款,也无任何欠条。3、被告吴某甲从没有使用原告的饲料,是用过原告的几次兽药,但每次都是当场结算了结,并无欠款。4、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其前,根本不知道欠原告款的事,原告没有向二被告催要过此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兽药、饲料款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7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其款6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异议称证明条上欠款6000元的内容,不是二被告所写,而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书证有明显的暇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理由是:第一,该证明条上面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赔偿了二被告的养鸡损失,并且写明以后永无搅扰。而在下面又添加了“总计欠现金陆仟元整”的内容,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却写在一张条上不符合常理。第二,该条上的欠6000元的内容不是二被告所写,而是原告自己添加上的,其又不能证明添加时得到了二被告的认可。第三,按照协议,原告赔偿二被告3000元养鸡损失,并且原告在2007年7月27日写证明条前支付给了二被告3000元现金,从这一点看,二被告也不欠原告货款6000元。假如二被告欠原告6000元货款,按一般的常理原告不会给二被告3000元钱,而应该从所欠的货款中扣除3000元。第四,吴某乙与吴某甲不是一家人,也没有合伙养鸡,各人养各人的,既便是欠原告钱也应该分别打欠条。综上四点理由,原告在二被告所写的证明条上添加的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吴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2月21日周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从没有使用过原告的饲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吴某甲所举的证据有异议。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并且证明落款时间也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调查笔录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兽药、饲料和鸡苗的商户,二被告系养鸡专业户,二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07年7月27日,原告和二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二被告因使用原告的鸡药鸡苗死亡造成损失,原告自愿赔偿二被告3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后来原告在证明中写上欠款6000元的内容。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本院的证据证明条一份,二被告不予认可欠款事实,原告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添加的内容经过了二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丰波
助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