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燕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2月26日在江华县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结婚第一年双方感情尚好,1999年11月生下儿子姚某杉后,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照顾过,自小孩上学后,被告才偶尔给一点钱给孩子作学费。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又不同意。为了生计,原告于2003年3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为此,双方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姚某杉归原告抚养。
被告姚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7年底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0日在江华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姚某杉,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联系较少,而导致感情日渐疏远,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一些小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互相谅解,多进行沟通,消除夫妻间的矛盾,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燕娥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