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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胡某丙、胡某丁、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睢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丁,男,成年人,系被告胡某丙之父。

被告史某某,女,45岁,系被告胡某丙之母。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在本院毛堌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胡某丙于2008年农历腊月26订婚,经中间人手下彩礼x元及部分礼品,订婚之后被告胡某丙就随原告陈某乙姐到北京打工,后不辞而别,被告胡某丙父母向原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郭村镇司法所调取史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谢世民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腊月26日,经中间人介绍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胡某丙订婚,并下彩礼现金x元及部分礼品,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调解无果,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丁、史某某因其女胡某丙与原告陈某甲之子陈某乙订婚而收受的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婚约解除,条件不能成就,所收受的彩礼应当返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丁、胡某丙、史某某返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彩礼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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