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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己、被告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李某己、被告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卢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6日8时40分左右,在东工人镇东湖公园东墙西侧处被告李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相撞后,又将推着自行车的原告丈夫李某顺和正常行走的原告于某某撞倒,导致李某顺和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当场死亡,并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及死者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扶养费x.88元、存尸费1800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共计x.88元。

被告李某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卢松峰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我不是造成原告伤亡的侵权人,也不是芦某莉的监护人,芦某利已经二十余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对其不再有任何监护关系和责任,且芦某利遇难时,尚未成家,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无遗产可供继承。在该起连环交通事故中,造成李某顺死亡及于某某受伤的肇事者和侵权人是李某己,不是由芦某莉造成的,芦某莉与李某顺和于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人身侵权关系,我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母子、女关系。2008年11月16日8时40分左右,在东工人镇东湖公园东墙西侧处,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相撞后,又将推着自行车的原告亲属李某顺(X年X月X日出生)和步行的原告于某某撞倒,导致原告的亲属李某顺和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当场死亡,并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及死者无责任。现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扶养费x.88元、存尸费1800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共计x.88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己系豫x号轿车车主,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现已上网追逃。

再查明,被告卢松峰系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芦某莉负的父亲,芦某莉生前系平煤集团二矿职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卢旭莉的下班途中,已被二矿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亲属李某顺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院从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调取到的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被告李某己是与芦某莉相撞后,又将推着自行车的李某顺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而芦某莉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并未和李某顺发生直接碰撞。本案中,虽然芦某莉在与被告李某己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在李某己与李某顺、于某某的事故中并无责任,且李某己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存尸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保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亲属李某顺因车祸死亡时年龄为六十一岁,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年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于某某生活费计算20年为x.4元,扣除另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为x.8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确定,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及或者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卢松峰抗辩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己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扶养费x.88元、存尸费1800元,共计x.88元。

二、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卢松峰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75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375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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