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水(一般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水、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10月22日抱养女孩李某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抱养女孩李某晶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锋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1月21日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筹集资金给原告前往阿联酋做生意,原告出国后对家庭缺乏关心,并将国外的收入寄回娘家,企图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晶系原、被告共同收养的孩子,所以该小孩抚养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与原告2010年4月才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原告前往阿联酋做生意。2010年4月双方因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