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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一般代理),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一般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2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滨,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4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深厚,且经常去旅游拍照。夫妻之间到现在还经常共同生活,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992年夫妻经营鞋厂,1993年原告与许金凤合股经营鞋面加工厂,2005年后原告去外地做生意,这期间存在很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区X路购置江南明珠X楼楼中楼一幢,还经营“一呼即来”超市,添置小面包车一部,这些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2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滨。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有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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