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
法定代理人汤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李某,被告陆某某、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在淞发路被被告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轿车撞倒,造成“车祸伤致意识障碍4小时”,经抢救苏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0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交通费868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不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护理费,认可按照9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若原告不能补充证据,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陆某某系实际车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不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同被告陆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核算金额为23,952.24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和自费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8天,并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对单位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原告不能补充证据,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其他项目的意见同被告陆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4日3时55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淞发路、淞肇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沪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陆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江湾医院、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8天,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858.15元(不含膳食费94元)。另原告还支付律师费13,00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钱款10,000元。
三、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5年10月24日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在本市X村某处,在某菜场工作。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沪x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住院明细清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上海市宝山区某杂货店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后原告出示上海市宝山区某切面店的证明,仍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沪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陆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为23,85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确定为16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5、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和伤情,本院分别确定为3,600元和2,7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在本市居住和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定。7、鉴定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为1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10、原告主张医疗费中20元理发费为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70,390.1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费用共计50,390.15元,由被告陆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扣除被告陆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陆某某、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0,390.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理发费共计人民币40,390.15元;
三、被告刘某某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陆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被告陆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