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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下午5时30分,被告人曾某在上海市公交“某路”车内,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三星牌E73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51元);2009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上海市公交“某路”车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682元);2009年11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曾某在上海市公交“某路”车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乐讯牌59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409元);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曾某被捕获归案,赃物均全部缴获,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张某、陈某某陈某,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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