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红,永城市司法局酂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红,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某间内感情尚好。自2007年底以来,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常因琐事多次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多次劝解均无效。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病这一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700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期间经常接触,况且双方住所相距几华里,彼此相互了解,原告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不属实。由于原告母亲家长作风严重,无端与被告生气并殴打被告,导致被告精神长期压抑,于2009年4月29日被商丘市精神病院确诊为始发性精神病。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病情经治疗现恢复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25日生儿子苏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段某某与苏某某家人关系不睦,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家庭住址相距不远,婚前应该能够相互了解,且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经本院调解,被告段某某不同意离婚,说明二人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ОО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翟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