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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少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夜,经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介绍、接送和中转,王某顺(已判刑)在林州市X镇附近将自己出生仅5天的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李XX。次日,公安机关将幼儿追回并送交给被告人王某顺的妻子李X,同时将款退给李XX。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顺的供述,证人王XX、李X、李XX等人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送交笔录和领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而进行介绍、接送和中转,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悔改表现,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杨素平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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