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张延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5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段群旗(三人已判刑)、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X组温XX家,将其羊圈内的十六只羊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十六只羊价值6860元。
(2)2009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另案处理),驾车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卢XX家小卖部后侧的猪圈,将其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1908元。
(3)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段群旗(三人已判刑)、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杜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母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848元。
(4)200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段群旗(三人已判刑)、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组朱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三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头猪价值1696元。
(5)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段群旗(三人已判刑)、刘小卫、孙国委(二人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X组赵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3233元。
(6)2009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范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2173元。
(7)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组辛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种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2860元。
(8)2009年7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X组马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三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头猪价值2764元。
(9)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组陈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954元。
(10)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的闫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954元。
(11)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孙国委(二人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朱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一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689元。
(12)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王朝阳(二人已判刑)、刘小卫、孙国委(二人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路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猪价值2173元。
(13)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段群旗(二人已判刑)、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组刘XX家,将其猪圈内的两头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头猪价值1707元。
(14)200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段群旗(二人已判刑)、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任XX家,将其院内的五只羊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只羊价值1491元。
(15)200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中伟、段群旗、邢广立(三人已判刑)、孙国委(另案处理)等五人预谋后驾车去至鲁山县X乡XXX村XXX组,将该村居民王XX家的两头生猪偷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猪价值1521元。
(16)201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国委(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X乡XX村XX组张XX仓库内,将其仓库内的四十包食用菌木耳偷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耳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16起,作案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范XX等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О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