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负责人沈a。
委托代理人马a,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王a与被告刘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启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月7日17时38分许,被告刘a驾驶苏x小客车沿浦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月路口时,遇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江月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至江月路路口时,两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因无法确定交通信号灯状态,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其受伤后,已经住院治疗,对其伤情,也作鉴定。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56,394.2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4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25,731.42元,由A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刘a赔偿。
被告刘a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在通过机动车道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下车推行,且过马路时未仔细观察才导致,故原告应负全责至少是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是没有尽责所致。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公司理赔以后的余额,应按责确定其应承担份额。
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其承保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无异议,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依法确定其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8个月,物损是600元,原告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
3、病历2份(6页)、医疗费收据和发票31张、复印费收据11张、住院费收据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复印病历费,及住院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内容;
5、劳动合同1份、银行卡信息2张,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
6、出租车票13张、公交车票74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7、发票3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因原告车辆的牵引、维修等产生的费用;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9、户籍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是非农户。
被告刘a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撞击地点在机动车道上;
2、询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是在绿灯状态下行驶;
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17时38分许,被告刘a驾驶苏x小客车沿浦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月路口时,遇原告王a骑电动自行车沿江月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也行驶至该路路口,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部门在向原、被告作调查时,原、被告均陈述己方经过路口时为绿灯,在向他人作调查时,他人陈述原本在被告驾驶车辆的后方约10米,一人陈述相撞时浦驰路方向为绿灯,另一人陈述事发前为绿灯,相撞时未看到信号灯状态。现场图载明事故后两车均在路口中心的西侧。2009年1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涉及交通信号灯,经民警调查,无法确定该事故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证明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故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自事故当日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9日出院。原告因治疗已发生医疗费56,223.02元、购买胸腹带等付款144.20元、复印病历付款22.5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8根肋骨骨折及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包括取内固定,原告伤后可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与常州五洲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次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月工资1,100元。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600元。另原告已支付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
苏x客车的所有人为刘a,该车在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
对本案,本院认为主要存有以下争议,首先是责任承担。依公安部门的结论,因无法确定该事故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对此结论,原告无异议,而被告刘a持有异议。依被告刘a至公安部门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时原告车辆位于江月路X路口中心点的偏西北侧,被告刘a的车辆位于偏西南侧,双方均距各自路口的横道线较远,因刘a所驾车辆的车速大于原告之车速,故即使依其中一位证人陈述刘a经过其路口时为绿灯,也不能推断出原告经过其路口时信号灯为红灯。由此,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门对此事故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涉案事故引发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其次,是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内容,实含医疗费56,223.02元、辅助器具费144.20元、复印费22.50元。2、误工费。原告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认可,即11,000元。3、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之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此事故的定责原因等酌定13,000元。5、交通费。由本院酌定400元。6、物损费。其中原告的车损6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0元有相应依据,对原告的衣服受损,因原告未予举证,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223,426.92元。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辅助器具费144.2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5,031.40元,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45,031.40元由刘a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56,223.0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60,423.02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款50,423.02元由刘a承担。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车辆与衣服损失1,000元,未超限额,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之复印费22.5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972.50元,应由刘a承担。被告A保启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各项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02,42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92元,被告刘a负担2,3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