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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略)。

被告张某,男。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1,100元,承诺于2009年年底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100元。

被告张某答辩,曾陆续向原告借款,但截至入狱前,欠款的金额是38,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郭某人民币肆万壹千壹百元整,于2009年内还清。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又查,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逮捕,后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41,1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欠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欠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欠款4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称曾归还原告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4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0元,减半收取计413.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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