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2许,被告人欧某某乘坐K292次旅客列车到达徐州站,在出站时,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从其内裤和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查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该三包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入库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刚
书记员殷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