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开发区XX路X地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XX、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并秋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4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醇、氯化钠,双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052,196.80元,被告到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2,196.80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诉称货款是事实,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无能力还款。同时,由于双方没有关于利息方面的约定,不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醇、氯化钠,至2010年6月2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52,196.8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部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欠款事实,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利息没有约定为由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2,196.80元。
二、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