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祝a与被告蒋a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a起诉时称,被告与其因债务纠纷,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欠条,言明对欠款40,000元分别于60天内、同年年底前各归还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陈述,2009年7月,被告称由原告购买车辆后可让原告带车到被告母亲厂里从事运输工作,但其于同年8月购车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兑现诺言,致其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经其催讨,被告出具欠条,同意补偿相应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20,000元。
被告蒋a未予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的欠款。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祝a提供的欠条载明,被告蒋a欠原告40,000元,其中20,000元在60天内还,后20,000元在今年底还。该欠条署名蒋a,日期是2010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欠条为据,故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a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